如何看待红黄蓝幼儿园发生的虐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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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点干货吧。

早在2016年,红黄蓝幼儿园的老师就因为虐待儿童,被判有罪,且经过上诉法院。两次审理案件,均认为虐待幼儿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恶劣。被驳回上诉,执行原判。其共四名被告各被判处两年半到两年十个月不等徒刑。

因此事实清楚,无需置疑。

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件:


中间略一部分


原文链接:

wenshu.court.gov.cn/con孙艳华虐待



终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


红黄蓝赴美国IPO的招股说明书,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也就是说,在红黄蓝赴美制作,提交照顾说明书的时候,红黄蓝幼儿园的虐童案已经终审判决,当事人已经服刑,彼时红黄蓝幼儿园的管理层,董事会是对此知情的,并且其后受害人家属对红黄蓝提起了多起诉讼,部分直到现在还在审理中。


在红黄蓝招股说明书的风险提示(长达35页)中,第一项就提及:


Our business depends on the market recognition of our brand. If we are not able to maintain our reputation and enhance our brand recognition, ourbusiness and operating results may be materially and adversely affected.

Our track record in providing quality education services established "RYB ( )" as a leading brand in the industry. We believe that marketrecognition of our brand is a key factor to ensure our future success. As we continue to grow in size and broaden the scope of our curricula and services, however, it may become increasingly difficult to maintain the quality and consistency of the services we offer, which may negatively impact our brandand the popularity of our products and services offered thereunder.


在我看来,这完全是避重就轻。模糊其词。至少有两个问题存在:


1、红黄蓝幼儿园内发生教师虐童案件,不是”可在将来回避发生的情况“,而是“业已存在的事实”,且以刑事判决形式成为了不可辩驳,经过法律认定的事实。这一事实,显然能够造成重大品牌和声誉损失(这是红黄蓝招股说明书中风险披露的第一条)。而招股说明书中没有披露过“已经发生过的重大事故被媒体曝光披露后造成的声誉和品牌受到重大损失,进而造成经营的重大损失的风险“


2、招股说明书中确实披露了”无法保证教师遵守服务规范及标准“的风险,即we cannot assure that our teachers will completely follow our service manual and standards all the time.(page 16)

但招股说明书并未披露,无法保证教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风险,引发刑事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


以上两条,可被视为重大遗漏(material omission),是证券侵权(security infringments)的一种行为。在红黄蓝上市后购买股份的投资者,可以据此起诉红黄蓝公司,尤其是其高管团队。

提醒美国红黄蓝投资者,或者在美律师,可提起证券集体诉讼的,赶快提起对其高管和公司的诉讼,一定要他们赔的倾家荡产,永世不得超生!

最后容我说几句:

除了抓住重判那些直接对孩子们动手的恶魔之外,请千万不要,绝对不要放过,那些将红黄蓝幼儿园曾经发生过这种惨剧和丑闻掩盖的人,那些只顾着赚钱,开店,IPO,却从来没有想过,首先要确保孩子的安全的人,他们都是恶魔的帮凶。


附:

在招股说明书内列明的红黄蓝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重要组成人员

董事长: 曹赤民

CEO: 史燕来

董事: 孟亮 (上达资本创始合伙人,红黄蓝主要投资人及上市的推手)

大股东: 周海英(持股49%,应该为上达资本的代持人)


批判的武器,比不上武器的批判,如果不拿起法律的,舆论的,经济的武器对红黄蓝进行彻底的批判,下一个被虐待,被性侵的孩子,就很可能是我们自己的儿女。

说一个其中的法律问题:有朋友问我,红黄蓝幼儿园既然是在美国上市的公司,能不能在美国起诉,争取更高的惩罚性赔偿?我的看法是:有理论可能,有现实难度,有操作空间。

另外,除了争取民事赔偿之外,还有可能围绕股票发行和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做文章。

我从三部分展开论述:

一、管辖权的来源

管辖权,就是指一个地方的法院能不能管。关于管辖权的基础性判例是Pennoyer v. Neff, 95 U.S. 714,里面讨论了两种洲法院对非本州居民获得管辖权的方式:

1. 对人原则(in personam):被诉一方在本州之内经由合法方式收到传票。

2.对物原则(in rem):被诉一方在本州有财产。

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原则受到了一定限制,原因很简单:涌进来的案子太多,法院管不过来了。原告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会策略性地刻意选择在最有利于自己的地方提起诉讼,导致法律对原告有利的地方难堪重负。因此,除了送达传票之外,现在的法院还会对这一途径作出额外的限制,例如在事实层面存在最小程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在接下来两部分会详细展开。

原则上,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4年在Daimler AG v. Bauman, 571 U.S. ___一案的判决,外国原告不得在美国就外国公司在外国的所作所为提起诉讼。

至于红黄蓝是不是外国公司,根据相关判例,这个问题不仅要看公司注册地和股票交易地点,而要看公司开展主要业务的具体方式综合判断。例如在2010年Hertz Corp. v. Friend, 559 U.S. 77 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判断主要业务所在地要考虑核心管理活动在哪里进行,重大决策在哪里做出。

从粗略获取的情况来看,红黄蓝教育(RYB Education)的主要业务并没有在美国开展,主要管理部门也不在美国。要说这是一家“美国公司”,举证会存在难度。更大的困难在于,除非受害儿童和家长,或是涉事人员中有和美国存在密切联系的人士,否则法院很可能认为这一事件纯粹在外国发生,因此判定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 长臂条款

之所以说有理论上的可能性,源自于部分州和联邦法律中的“长臂条款”(Long-arm Statute)。

长臂条款,指的是各州以立法的形式,允许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将被告一手抓到本州内进行诉讼。在这里,到底适用联邦法律还是各州法律,取决于如何起诉。

如果涉及民事侵权问题,那就要适用州法律。举一个纽约州“长臂条款”的例子:纽约州民事诉讼法(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第302(a)3条,允许在本州居民或者在本州财产利益受损者就发生在本州范围之外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目前不清楚受害者家庭中有没有符合这一情况的,需要进一步举证。

而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根据联邦诉讼程序规则(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四条,联邦法院在各州法院管不了,且符合美国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管辖权。

那么什么是符合美国宪法和法律精神?这就涉及到第三部分了:

三、“最小接触原则”

上面两部分的讨论,都涉及一个问题: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像红黄蓝幼儿园事件这样的案件时,具有一定裁量权,需要考虑是否和美国存在关系,是否符合美国法律精神。

在这一方面的两个奠基性案例是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和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 286。前者中,法院认为一家制鞋公司在某个州开设展柜并派遣销售人员,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与该州建立了法律上“最小程度的接触”(minimal contact),因此可以通过第一部分的属人原则在本州接受起诉。后者中,法院认为原告在A州购买的汽车在B州发生事故,并不能建立B州法院的管辖权,因为公司并没有“寻求向(B州)提供服务”(seek to serve)。

这两个判例在后来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但基本的精神还在延续。根据这两个判例,要想建立红黄蓝和美国法律的联系,在举证方面需要越过特定障碍。一方面,红黄蓝公司在美国开展宣传,派遣工作人员接洽业务的做法,对原告建立管辖权有利,另一方面,从目前初步获得的信息来看,红黄蓝并没有主动寻求向美国的儿童提供服务,要建立与美国法律的联系还需要挖掘新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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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潜在的诉讼角度,并非针对事件本身,而是在发行股票和股票交易的行为上来做文章。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法案(SEC Rule)10b-5条禁止在股票发行和交易时的欺诈行为,违者不但需要赔偿投资者,而且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红黄蓝公司股票今年9月在美国上市,当时就有业内人士指出,招股说明书中存在大量的风险提示内容,在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方面可能存在问题。(链接:红黄蓝赴美上市后并非坦途:招股书35页风险提示引议

“幼教企业红黄蓝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IPO申请文件,其招股书上多达35页的风险提示一度引发外界广泛关注。既有红黄蓝自身经营利润下滑、市场份额损失、高管出走创业、资本支出增加等问题,也提到一些机构在经营上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包括有4家经营实体未在经营范围中列出教育培训、儿童培训等,却实际上提供这些服务。另外,还有6家经营实体在未注册地点经营。”

招股说明书也没有提到幼儿园虐待儿童相关的内容,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准备上市时公司已经对此知情,却没有披露这一风险因素的话,同样可能构成证券欺诈。

(招股说明书请见:sec.gov/Archives/edgar/

在美国证券法中,内部人员如果依据无法被外界所得知,未经披露,但有可能对股价产生实质影响的内部消息进行交易,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红黄蓝内部人员在明知存在严重虐童现象发生,赶在事件曝光前抛售公司股票,那么可能构成违法的内部交易行为,可以在美国受到起诉。

目前随着消息的不断曝光,红黄蓝的美股股票出现断崖式大幅下跌,公司宣布回购股票维持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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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分析,仅仅是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大框架,还有待填充具体的证据,这就需要进一步的举证调查,我所列举的判例只能说明一般原则,还有待更有经验的业内人士补充更新、更详实的依据。简言之,美国法院有它的顾虑,不想让美国司法系统向全世界敞开大门,否则现实上承担不起,但只要能够建立法律所需要的具体事实联系,仍然具有理论可能。

希望本事件受害的家庭,能够争取到法律所允许的最高程度赔偿,也希望国内立法对于惩罚性的赔偿能稍微放开一点,让手无寸铁的普通人在面对资本作恶的时候,能用资本的方式作出反击。虽然金钱并无法弥补对孩子的伤害,但至少能杀一儆百,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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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论区可能有的几类评论,给出预防性回应:

1.那你就是鼓吹美国法律更优越咯?

--首先,写这篇回答是因为在知乎想法和朋友圈看到有人问,能不能在美国起诉争取更高赔偿,所以普及一下相关知识,一起来论证一下现实可能性,并没有厚此薄彼之意。我个人的确希望我国法律能够在这一方面有所改革。

2. 钱能解决吗?

--不能解决,大家有的是有儿有女的人,有的以后也会为人父母,任何有良知的人看到这样的事情都会燃起义愤。钱不能解决,但至少是普通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最为现实的渠道了,也能给蠢蠢欲动的大公司们一记有力的警告。

3. 别净扯些没用的。

--我是学法律的,也只能贡献自己专业范围内的知识和见解了,知乎上能人这么多,八仙过海,众人拾柴火焰高,每个人都尽自己所能,一同来面对。